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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探析(下篇)——户籍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一致

时间:2024-02-06 浏览:229次
内容介绍

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承包户乙已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到与二女儿家庭户籍,土地也一直由二女儿代耕,户籍的合户能否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并,是二女儿能否继续承包案涉土地的关键。因此,围绕该争议焦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户籍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宏观方面的差异

户籍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户虽然都是以“户”为单位,但二者却有着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户籍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调整,是国家对于居民身份和户籍信息的管理规定,属于国家人口行政管理的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户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是国家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管理规定,属于国家土地资源的管理范畴。

2.管理侧重点不同:户籍政策侧重于居民身份、社会保障、教育等管理方面,以实现国家对人口的管理目标;土地承包侧重于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保护,以实现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目标。

3.实施机构不同:户籍政策的实施机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土地承包的实施机构是农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农民合作社等相关部门。

 4.执行方式不同:户籍政策的执行方式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服务;土地承包的执行方式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等土地使用和经营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管理服务。

二、户籍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法律条文中的差异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27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明确认定二者差异的法规条文,但根据上述规定能够看出,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并不会因其户口的变动就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变动,而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采取引导支持的方法,鼓励承包农户转让、流转或交回承包土地。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户籍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分别独立的两个概念,否则亦无设立上述法律条文之必要。是故,户籍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非完全一致,二者不可等同。

三、两审判决存在的瑕疵

1.户籍的合并分立与否不影响家庭承包户的变动

具体到本案中来,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户籍合户的行为不视为承包户的合并,并以二女儿在村集体中已另行承包了土地为由撤销了裁决,但似乎还是给说理留下了一个漏洞,即既然户籍合户的行为不应视为承包户的合并,那么时年甲乙四个子女户籍的分出也不应视为对承包户的分离。虽然以甲乙均已去世,但其代表的家庭承包户还在,四个子女尚在世,在承包期内,依法应由四个子女继续耕种。

这种逆向反推并不属于错误类型的逻辑反推,且有案例支撑,正如上篇中提到的《马某某、陈某某、陈某宁与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该案中法院就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并不因承包方分户而必然发生变更。本案中,虽然二女儿等已经另外承包了土地,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承包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二女儿具有继续耕种案涉土地的权利外观。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属于用益物权,但却不采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能否视为村委会重新发包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但并不采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而是通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签订使用权合同的方式设立,即合同是创设该用益物权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乙于2021年将户籍迁入二女儿家中,于2022年与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协议,虽然合户的行为不能视为承包户的合并,但在迁入户籍与重新发包的这一年时间内,其二女儿一直代耕着案涉土地,对此,村委会明知却未提出任何异议,能够看出其具有重新发包的意思表示,否则亦无重新签订协议之必要。是故,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径行认定村委会不同意转让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仍有待商榷。

3.继承人是否可以继续耕种承包地,关键在于承包协议书及土地权证书确定的家庭人数是否包括继承人在内

通过上文论述,虽然笔者认为两审判决的说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二女儿就真的可以继续耕种案涉土地了吗?笔者认为,该案件二女儿仍然面临着无法继续耕种案涉土地的风险。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甲于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虽然甲是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但协议书上显示家庭人数为2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显示2人,能够明显看出该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仅有甲乙二人,其子女并不在该承包户家庭范围之内,所以当甲乙均去世时,则意味着以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笔者认为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关键,而非单纯因户籍上的合户不被认可之故,也是二女儿所要面临的最大的阻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审判决都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二女儿家庭而言,两审判决均以失败告终,似乎只剩下申请再审这一条路,虽然笔者并未代理该案件,但针对案涉问题,笔者大胆的设想了一个思路,即甲乙的其他三个女儿,若存在没有分得土地的,能否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呢?抛砖引玉,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三、延伸阅读

(一)土地被村集体收回后应如何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本案中,二女儿家庭同属于案涉村集体成员,其女儿、儿媳、孙子女在案涉村集体中均无土地,因此案涉土地被村委会依法收归集体后,理应依法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但村委会却另行发包给曾侵占过案涉土地的丙某之妹。经笔者了解,除却本案外,丙某还将甲乙留下的宅基地据为己有,并新建了房屋。是故,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真正解决问题,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都有待商榷,在此不做赘述。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哪些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情形包括:

1.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依法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其价额可作为遗产继承;

2.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林地相较于草地与耕地有很大区别,林地承包期相对较长,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具有投资大,风险高的特点,所以允许林地承包继承;

3.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承包标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性,发包方式呈现市场化属性,土地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民法典》将其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也是对此种承包方式主体平等性、权利配置市场性、权益财产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土地经营权。

注:以上三种均不要求继承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为什么不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笔者认为,自1998年实施二轮土地延包以来,我国土地政策一直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了贯彻国家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农村土地已很少重新划分责任田,这也就意味着出生较早的一批人连同其父辈等均分得有土地,但在不动地政策实施以后,新增人口却面临着无地可分的局面。农村土地资源本身就有限,若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会造成已经分得土地的家庭,可以自其父辈或者祖辈继承得来大量土地,未分得土地的家庭则更加没有土地的局面。显然,这种土地的“世袭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因此,不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当原承包户整户消亡时,由村集体收回,再行发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调整土地,对盘活农村土地关系而言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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